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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4-03-27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31115

【实施日期】 19931115

  19859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11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湖南省林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

  (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

  (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

  (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

  (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进行其他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法审查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伐除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旅游索道和铺设管道,应当少采伐或者不采伐林木。需要采伐林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采伐限额计划,并向林木所有者下达采伐指标。损坏幼林或者经济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木所有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加强护林工作。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有森林资源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护林员,制定护林制度;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设立护林联防组织。

  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监督采伐,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破坏森林等违法犯罪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对珍稀树木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植物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滥挖竹笋;禁止擅自毁林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采取措施巩固植树造林成果,提高森林履盖率,实现全面绿化。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两旁和水工程和管理范围内造林,由管理单位自造自有,也可以由管理单位承包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造林。所有单位在其使用的国有荒山荒地上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与国有林业生产单位或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

  农村村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十八条 大量消耗林木的煤炭、造纸、木材加工等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用材林基地。

  冶金、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多树种、多林种;推广混交林,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鼓励发展林果、林药等多种经济林。

  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洞庭湖区要营造防护林。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林业生产、科研单位,按照速生、丰产、优质要求,选育、引进良种、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种、苗基地。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或者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一条 凡有母树、残次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和人工营造、飞机播种的林地,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并对残次林、低产林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逐级下达。

  森林、林木采伐限额,实行分级管理、专项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皆伐林木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科研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性的采伐;

  (三)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四)石山裸露地、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的林木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禁止采伐;

  (五)竹林发笋期间,不得采伐母竹。

  第二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和发放采伐许可证,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禁止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

  禁止无证采伐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方式采伐林木。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行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照经营木材或者经营无证木材。

  禁止伪造、出租、转让和擅自涂改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进山收购重点林区县(市)木材的,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山收购一般林区县(市)木材的,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划分重点林区和一般林区县(市),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木材可以依法自主经营。

  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林木,可以凭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证明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木材(包括半成品和大宗制品,下同),必须持有起运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省内木材运输证》;运出省外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外省木材过境的,须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本省木材检查站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木材运输证。

  禁止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无证木材。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检查站对运输与证不符的木材有权扣留,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由于扣留方过错,造成被扣留方的经济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第七章 林农利益保护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林业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禁止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

  禁止未经检疫收取木材植物检疫费;禁止对未进入指定木材交易市场的木材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之外代扣代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购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木材必须直接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克扣款项。

  第三十三条 木材收购单位进山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木材保护价格。木材保护价格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范围、原则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收购单位执行木材保护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管理办法。林业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五条 森林保险应当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农投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转让或者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木材经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或者经营无证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和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无木材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伪造、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无证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和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数量、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的,不符的部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航运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无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10%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偷漏、拒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的林业费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1%03%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3倍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停止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对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所需费用由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要造林费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代扣代收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代扣代收款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克扣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销售木材款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克扣款项;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压级压价收购木材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清查违法所得,并退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林农;情节严重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木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或者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林业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没收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木材检查站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木材,包括竹材;木材经营,包括木材加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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